中國共產黨第十三次全國代表大會,確定對《中國共產黨章程》部分條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條第一段中“可以經過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后進行正式選舉。也可以不經過預選,,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辦法進行選舉。”改為:“可以直接採用候選人數多於應選人數的差額選舉辦法進行正式選舉。也可以先採用差額選舉辦法進行預選,產生候選人名單,然后進行正式選舉。”
(二)第十六條第一段“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必須執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對於少數人的不同意見,應當認真考慮。如對重要問題發生爭論,雙方人數接近,除了在緊急情況下必須按多數意見執行外,應當暫緩作出決定,進一步調查研究,交換意見,下次再議。如仍不能作出決定,應將爭論情況向上級組織報告,請求裁決。”改為:“黨組織討論決定問題,必須執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決定重要問題,要進行表決。對於少數人的不同意見,應當認真考慮。如對重要問題發生爭論,雙方人數接近,除了在緊急情況下必須按多數意見執行外,應當暫緩作出決定,進一步調查研究,交換意見,下次再表決﹔在特殊情況下,也可將爭論情況向上級組織報告,請求裁決。”
(三)第十九條末增加一段:“黨的全國代表會議的職權是:討論和決定重大問題﹔調整和增選中央委員會、中央顧問委員會和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部分成員。調整和增選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的數額,不得超過黨的全國代表大會選出的中央委員及候補中央委員各自總數的15。”
(四)第二十一條第一段中“黨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中央書記處和中央委員會總書記,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改為:“黨的中央政治局、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和中央委員會總書記,由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
第二十一條第三段“中央書記處在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務委員會領導下,處理中央日常工作。”改為:“中央書記處是中央政治局和它的常務委員會的辦事機構﹔成員由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提名,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
第二十一條第五段“黨的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中央委員會決定。中央軍事委員會主席,必須從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委員中產生。”改為:“黨的中央軍事委員會組成人員由中央委員會決定。”
(五)第二十二條第二段中“中央顧問委員會每屆任期和中央委員會相同。它的常務委員會和主任、副主任,由中央顧問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並報中央委員會批准。中央顧問委員會主任必須從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委員中產生。”改為:“中央顧問委員會每屆任期和中央委員會相同。它的常務委員會和主任、副主任,由中央顧問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並報中央委員會批准。”
(六)第三十條第一段“工廠、商店、學校、機關、街道、人民公社、合作社、農場、鄉、鎮、人民解放軍連隊和其他基層單位,凡是有正式黨員三人以上的,都應當成立黨的基層組織。”改為:“工廠、商店、學校、機關、街道、合作社、農場、鄉、鎮、村、人民解放軍連隊和其他基層單位,凡是有正式黨員三人以上的,都應當成立黨的基層組織。”
(七)第三十三條第一段前面增加一段:“企業和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事業單位中黨的基層組織,對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在本單位的貫徹執行實行保証監督。這些基層黨組織應以主要精力加強黨的建設,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和群眾工作﹔支持行政負責人按規定充分行使職權,並對重大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三條原第一段中“企業事業單位中黨的基層委員會,和不設基層委員會的總支部委員會或支部委員會,領導本單位的工作。”改為:“尚未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的事業單位中黨的基層委員會,和不設基層委員會的總支部委員會或支部委員會,領導本單位的工作。”
(八)第四十三條第三段中“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報黨的中央委員會批准。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由同級黨的委員會通過,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的第一書記必須從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委員中產生。”改為:“黨的中央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報黨的中央委員會批准。黨的地方各級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選舉常務委員會和書記、副書記,並由同級黨的委員會通過,報上級黨的委員會批准。”
(九)第四十六條中“在中央和地方國家機關、人民團體、經濟組織、文化組織或其他非黨組織的領導機關中成立黨組。”改為:“在中央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政治協商會議、人民團體和其他非黨組織的經選舉產生的領導機關中,可以成立黨組。”
(十)第四十八條“在需要對下屬單位實行高度集中統一領導的國家工作部門中,黨組的職權和工作任務,以及是否把這些部門的黨組改為黨的委員會,由中央另行規定。”改為:“在需要對下屬單位實行高度集中統一領導的國家工作部門中,是否建立黨委,黨委的職權和工作任務,由中央另行規定。”